湖北省高等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加强湖北省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以下简称“学业奖学金”),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学业奖学金由高等学校负责组织实施。高等学校应按规定统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学业奖学金从2014年秋季学期实施,省财政对学业奖学金省属高等学校所需资金给予支持,资助平均标准为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参照中央财政补助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学业奖学金比例将补助资金下达相关高等学校,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 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学业奖学金最高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高等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5.高等学校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申请条件。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相关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负责学业奖学金评审和发放工作,各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学业奖学金通过银行卡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各高等学校应按年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学业奖学金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受理并及时办理学生的裁决申请,对有关举报应认真调查处理,凡弄虚作假骗取学业奖学金的,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荣誉称号,并收回已发放奖金。因弄虚作假、学籍异动等原因而取消学业奖学金的名额及资金应结转至下学年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对学业奖学金评审和发放工作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学业奖学金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及抵扣其他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州教育、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地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省属高等学校及有关研究生培养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学业奖学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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